过度追求会有刑事责任

跟踪骚扰防制法第3条规定:

「本法所称跟踪骚扰行为,指以人员、车辆、工具、设备、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方法,对特定人反复或持续为违反其意愿且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下列行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响其日常生活或社会活动:

一、监视、观察、跟踪或知悉特定人行踪。

二、以盯梢、守候、尾随或其他类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学校、工作场所、经常出入或活动之场所。

三、对特定人为警告、威胁、嘲弄、辱骂、歧视、仇恨、贬抑或其他相类之言语或动作。

四、以电话、传真、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设备,对特定人进行干扰。

五、对特定人要求约会、联络或为其他追求行为。

六、对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誉之讯息或物品。

八、滥用特定人资料或未经其同意,订购货品或服务。

对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同居亲属或与特定人社会生活关系密切之人,以前项之方法反复或持续为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无关之各款行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响其日常生活或社会活动,亦为本法所称跟踪骚扰行为。」

 

如果有行为人实行前开跟踪骚扰行为,依法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骚扰者如何做出自我保护

或许有民众会觉得这样会缓不济急,

依照跟踪骚扰防制法4条规定,被害者向警察机关报案后,经调查行为人有跟踪骚扰行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机关应依职权或被害人之请求,核发书面告诫予行为人;必要时,并应采取其他保护被害人之适当措施。

透过警察机关核发书面告诫,某种程度应可对于行为人施加应该要遵守法令规定之压力。

再者,行为人经警察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为书面告诫后二年内,再为跟踪骚扰行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声请保护令,法院得为下列保护令:

一、禁止相对人为第三条第一项各款行为之一,并得命相对人远离特定场所一定距离。

二、禁止相对人查阅被害人户籍资料。

三、命相对人完成治疗性处遇计划。

四、其他为防止相对人再为跟踪骚扰行为之必要措施。

行为人于保护令生效期间,违反前开第一款至第三款所为之保护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此外,为预防行为人持续实施跟踪骚扰行为,跟踪骚扰防制法21条规定,经法官讯问行为人后,认其犯实行前开跟踪骚扰行为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行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

综上所述,追求爱情的一方绝对不可轻忽法律的规定及处罚。

是否构成跟踪骚扰的判断基准?

依据跟踪骚扰防制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跟踪骚扰之认定,应就个案审酌事件发生之背景、环境、当事人之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认知及行为人言行连续性等具体事实为之。」,应该就整体关系脉络予以判断,并非单纯以被害人之认知为准。

跟踪骚扰要件之一:「违反其意愿」部分,学者黄翠纹于「跟踪骚扰防制法之评析与展望」一文中,提及基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须审查跟踪骚扰的被害者是否有直接明确拒绝或以其他适当的方法已表示拒绝,并参酌被害人的心理反应以及被害人因跟骚行为所产生的生活型态改变等作为加害人引发恐惧(不安)等证据。所以,被害者如果遇到跟踪骚扰的状况时,建议明确表达拒绝,并搜集拒绝等证据为宜。

 

尊重自主权益

情爱关系中,彼此尊重,才是真爱。

法律关系的制定,也是为了健全及保护任何人之生活及自由意志。

不可不慎。

 

林冈辉律师
林冈辉律师

【本文为林冈辉律师独家授权壹苹新闻网刊登】

林冈辉律师,现为理联国际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

经历:

台湾创新法律协会理事

台湾品牌交流协会法律顾问

执业信条: 

为当事人争取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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