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院表示,受命法官于114年12月30日所为交保等谕知,属于受命法官之「处分」,并非合议庭之「裁定」,所以依刑事诉讼法第416条之规定,仅有「受处分人」(被告蔡政宜)得声请地院(另一个合议庭)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检察官并无此部分声请权,故以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驳回。
桥检表示,被告蔡政宜有充分且高度之逃亡动机、能力,如未予羁押而释放在外,将可能透过本案洗钱集团提供之金援或物力,有加以逃亡之动机及能力,再次出境逃亡之可能性极高,将致使本案难以追诉究责或厘清全案犯罪事实,自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羁押之原因,且亦无从透过担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监控或定期报到等方式避免被告蔡政宜逃亡,为保全日后之诉讼程序之后续审理或执行,被告蔡政宜有显有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理由提出抗告。
曾主导职棒假球案,绰号「雨刷」的嘉义县议员蔡政宜,2020年起成立洗钱水房,为国外博弈网站进行洗钱,至今已经手225亿元新台币,并已收取2亿多元佣金,日前检方侦结起诉,具提求刑10年,30日移审法院,院方裁定交保3千万元。
桥头地院认检察官并非受处分人而以程序驳回,桥检稍晚发文表示不予认同,检察官是依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108年法律座谈会刑事類提案第31号研讨结果而提出准抗告,依前开座谈会研讨结果认自应赋予检察官声明異议之权利,或可類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规定,赋予检察官声请撤销或变更之权利。本案法官于114年12月30日经讯问被告蔡政宜,所做成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监控及定期报到等处分,检察官对该处分认有不服,当可立于准抗告之主体地位,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程序上当属合法。
检察官对于同案前已起诉之被告萧、李违反洗钱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公诉并移请法院继续羁押,认为被告萧、李二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1款、第3款之羁押原因,但无羁押之必要,准被告萧、李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监控及定期报到后释放之处分不服,认应提起准抗告,桥头地院以准抗告无理由驳回,惟此次对蔡政宜所提之准抗告却以检察官非受处分人,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驳回,2次裁定理由互相矛盾,桥检亦表示不认同。
桥院对此补充说明,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对于受命法官所为羁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或其他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因为法条明确标出仅有「受处分人」也就是被告,得声请撤销或变更原处分(得提起准抗告),所以本件合议庭认为检方对「准抗告」并无声请权而裁定驳回准抗告,依据在此。
检方提出本件准抗告之依据,即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108年法律座谈会刑事類提案第31号研讨结果,确实认为检察官也可以提起准抗告,但法律座谈会并没有拘束法院的效力。而本件合议庭经评议后,不认同法律座谈会之结论,认为应回归法条本身的规定,所以裁定驳回。
检察官得否提起准抗告的问题,目前实务上存在二种不同见解,承办法官均是依据各自的法律确信下判断,而本案被告较多,检察官分批起诉,所以准抗告依法须轮分给不同的合议庭处理,且彼此不受对方所采取见解的拘束,才会出现不同的驳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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