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指出,陈男与父母、配偶、胞妹、大嫂及子女们和侄女等人同住在位于新竹市的一家轮胎行2楼。陈男与父母间因经营轮胎行及家务分配问题有许多争执,并认为父母不公,案发前1、2年,又因个人债务问题,自认在家中没有发言地位,于与父母之争吵中,曾2、3次扬言放火烧毁家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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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11年6月15日晚间,陈男又因轮胎行工作分配问题,以及母亲责问洗碗之家务问题,与父母再生口角争吵,又扬言烧毁家里,陈父回以:「那就去啊。」因而觉得再度被父亲看不起,其先前数次表达要将轮胎行烧毁,均不被父母当一回事。
陈男一时情绪爆发,盛怒下为除去其压力源头(即父母),证明敢于付诸实行,竟携带家中保特瓶空桶4桶,驾车前往加油站购买20.35公升汽油,返家后不由分说,将3桶汽油由内而外直接泼洒于轮胎行1楼地板,汽油遍布1楼地面,并再与陈父争吵,表达不惜同归于尽之意,又受父母言行刺激,竟点燃厨房纸巾,往泼洒第汽油处之地板丢掷,瞬间引燃汽油发生爆炸,酿成母亲、妻子、3子女及大嫂、妹妹、姪女的8死惨剧。
高院指出,陈男坦认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惟否认杀人犯意,然陈男因工作、家务问题与父母发生冲突、争吵已持续不断达2、3年之久,其兄亦曾于争吵中提及其债务问题,遭他持铁棍作势欲攻击,而历次吵架过程中陈男已数度放话烧毁家里,但均不被其父母当作一回事。
又经台大医院鉴定结果,陈男思考较为固著,面对冲突采「外在责任归因模式」,其与父母之争执,长期已累积情绪、压力,又无法搬离,有时因而较为冲动、鲁莽,甚且不惜将采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
高院认为,陈男行为时具有放火杀害父母之直接故意。又于案发前与本件其余被害家人之间并无冲突,其深爱配偶、子女,查无杀害其余被害家人之犯罪动机,并观诸陈男行为时情绪爆发之情形与行为强度,及其犯后哭喊警员赶快救火之犯后态度等情,综合判断,认陈男于放火行为时,就剥夺屋内其他不幸遇害的亲人之生命部分,应具不在乎之未必故意,并非直接故意。
且陈男在警方据报到场时,即主动向警员称「我纵的火,赶快啦」等语,哭求警员赶快救火、救屋内的老婆、小孩等家人,而自首其放火杀人之主要事实,警员始得于现场立即逮捕被告,加快后续案件侦办,符合刑法第62条前段自首要件。
高院审酌陈男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与被害人之关系,认陈男犯罪之动机、目的,具有伦理上之特别可非难性,其行为手段特别残酷,其犯罪所生危险及损害则有严重之破坏性及危害性,属最严重之犯罪,已达科处死刑之程度,此为其之责任上限。再参酌陈男之生活状况、品行、智识程度、犯后态度等个人情状、陈男之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及自首时显露懊悔、自责等情绪反应,及向警员借枪自尽等情状,认自首非在陈男之犯罪计划、目的内,陈男并无只顾自首减刑,坐视被害人之生命、身体、财产受损之举,亦非迫于情势始不得不供承犯罪事实,难认其属「狡黠阴暴」而自首之人,爰依刑法第62条前段自首之规定,依法减轻其刑为无期徒刑。
高院也认为,陈男在减刑后之无期徒刑幅度范围内,已可满足他更生改善之特别预防目的,若再向下调整刑度至有期徒刑幅度,将难予反映陈男行为系最严重犯罪而应予严厉非难之可责性,亦有碍其长期矫治辅导以改善性格之空间,而与刑罚之目的有违。再审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之代理人之意见等一切情状后,宣告无期徒刑,并褫夺公权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