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出,诈欺犯罪危害防制条例第47条前段规定:「犯诈欺犯罪,在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动缴交其犯罪所得者,减轻其刑」。

刘姓男子为诈团成员,他透过交友软体与中国当地女子聊天,以假投资方案诈骗10人,骗到其中2人得手新台币51万多元,但只分得酬劳7000元,落网后自白犯罪并缴回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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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都依诈防条例第47条,予以减刑,检方上诉,案件由最高法院刑三庭审理,刑三庭认为应缴回被害人的损失金额才能减刑,经征询后提案送交刑事大法庭评议,大法庭今天裁定,统一歧异的法律见解,并拘束未来相关案件。

大法庭裁定指出,第47条前段规定,足以认定「其犯罪所得」仅限于犯罪实际取得的「个人所得」,文义明确,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取得「个人所得」,仅须于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即符合前段规定的减轻其刑规定要件。

此外,法院于适用前段减刑规定后,应具体审酌行为人在诈欺集团中的主导或分工情节轻重、自动缴交财物所占被害金额比例,以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害的诚挚努力等量刑减让幅度情形,量处行为人相当罪责刑度,并非不分情节一律减轻其刑1/2。(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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