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指出,112年12月15日下午5时30分许,廖女在桃园市平镇区租屋处因女儿不听话收拾玩具,连续3次徒手将女儿(身高86公分、体重12公斤)举至其腰、胸部位高度后,往前抛摔,使女头部著地,再以脚踹女儿胸口1次,致其受有深度昏迷(昏迷指数3分)、急性左硬脑膜下血肿、急性蜘蛛网下出血、脑中线右移、大脑镰下脑疝及颞叶海马沟回脑疝等重伤害。廖女察觉有异,拨打救护车求救,女儿经送往卫生福利部桃园医院急救,113年1月2日凌晨1时许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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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院认为,被告虽坦承伤害并致女儿死亡之事实,但否认有重伤害之意思,辩称当时只因一时情绪失控所为等语。国民法官法庭认被告系成年人,且照顾、扶养女儿已有2年半,非无育儿经验;又女儿案发时为2岁半之幼童,身体器官、脑部构造极为脆弱,一般人客观均可预见若外力剧烈摇晃或碰撞,极有可能肇致颅内出血,造成身体受有重伤害,甚至死亡之程度,被告自不能诿为不知;被告在短时间内抛摔女儿3次,又脚踹女儿,导致女儿头部重创,足认被告有重伤害之犯意。
国民法官法庭审酌被告于有侦查犯罪权限之机关或人员,在「有确切之根据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但国民法官法庭审酌本案并无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科以减刑后之最低度刑仍嫌过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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