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地检署侦办台盐绿能弊案,共传唤19名被告及15名证人到案说明,检察官于23日清晨5时许复讯后,认定台盐前董事长陈启昱、台绿前总经理苏坤煌、郭姓前副总经理、鸿晖国际公司苏姓负责人、晁旸开发公司戴姓负责人等5人涉犯证劵交易法特别背信罪嫌及刑法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等罪嫌,且犯嫌重大,有串供、灭证、逃亡之虞,均向法院声请羁押禁见、禁止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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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戴姓被告交保30万元,两位张姓被告均交保20万元,伍姓被告交保20万元,陈姓被告交保10万元,赖姓被告交保10万元。其余被告及证人均请回。5名被告于23日移请台南地院羁押庭审理,台南地院羁押庭审理后于24日凌晨约4时许裁定5名被告声请羁押、禁见、禁止通信,因罪证不足所请均驳回,检察官不服25日提起抗告成功,台南高分院28日下午裁定撤销原裁定,发还台南地院重裁。

台南高分院裁定书指出,被告陈启昱及苏坤煌分别为台盐实业公司董事与经理人,而依台盐实业公司对台盐绿能公司之持股比例,应能对台盐绿能公司为完全之控制,是台盐绿能公司属台盐实业公司之从属公司。而依最高法院2016年度台上字第2368号、2019年度台上字第2390号及2020年度台上字第5865号判决所示,上市、上柜公司之从属公司,其营运及财务损益结果,与其上市柜之控制公司,具实质一体性。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营运、财务等决策,具实质控制权,且控制公司行为之负责人,故意使从属公司为不利益交易,以达利益输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该从属公司独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内部单位,以从属公司名义所为不利益交易,实与控制公司以自己名义为不利益交易者无异。

法官认为,被告陈启昱、苏坤煌是否以身为依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即台盐实业公司之董事或经理人之身分,以从属子公司即台盐绿能公司之名义为不利益交易,与控制公司即台盐实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为不利益交易者无异,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而有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犯行,即非无相求之余地,一审原裁定迳以台盐绿能公司非已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为由,即谓不符上开条文之构成要件,尚有未合适。

法官表示,此部分应就被告陈启昱及苏坤煌于羁押声请书上载各次犯行时,是否仍分别为台盐实业公司之董事长及经理、他们等是否利用其身分使台盐绿能公司为不利益之交易、被告5人间就罪名是否为共犯等节,审认被告等有无罪嫌重大之情事。纵使犯罪嫌疑重大,就本案是否有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节,有待一审进一步之调查及认定,惟迳行驳回检察官之声请,并无再斟酌之处,检察官抗告有理由,应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更为妥适之调查及处置。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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