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判决书内容,被害女子于民国99年就读国中三年级期间,常被男教练以「谈事情」为由,要求进入学校射箭教室内的教练休息室,与其发生性行为,平均每周2至3次,每月至少1次,当时被害女子认为,跟教练发生性行为,体罚就能轻一些,使用器材也会较方便。
此外,被害女子于民国99年4月到台东县参加全国中等学校运动会,因在排名赛时成绩不理想,导致男教练生气,于是被害女子到男教练房间道歉,并与男教练发生性行为。
被害女子侦讯时说,她自国三至大学二年级,不断和男教练发生性行为,担心如果拒绝男教练,射箭生涯会受影响。
判决指出,男教练应克尽职责,提供被害女子稳妥成长之训练环境,但竟悖逆伦常,对当时年幼的被害女子犯行,造成身心受创,足以影响被害女子健全之人格发展,恶性非轻。
判决指出,审酌男教练犯罪后坦承部分犯行之态度,目前无业、须扶养母亲等生活状况,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不得缓刑,可上诉。(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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