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祥麟提告主张,哥哥过世后,她与另外2名手足为继承人,办理遗产税缴纳等相关事宜时,经国税局通知,才知道哥哥在过世前几个月有立下遗嘱,并指定邱瓈宽为遗嘱执行人,但谢姓、陈姓见证人为汉星公司员工,也是遗嘱载明的接受遗赠对象,依《民法》规定,受赠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因此遗嘱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应为无效。

高院认为陈姓、谢姓见证人于遗嘱制作时,确为汉星公司员工,但解释当事人所立遗嘱的真意,应以当时事实及其他证据资料为判断标准,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书据内容,此案依据相关事证,同样姓谢的第3名见证人当时已提醒裴祥泉「被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为见证人」,而陈姓、谢姓见证人随即都表示「不要遗赠」,裴祥泉接著说:「不要就不要。」然后继续完成遗嘱。

因此,高院认为裴祥泉于制作系争遗嘱时,遗赠对象不包含陈姓、谢姓见证人,这才是他的真意,因为裴祥泉不可能明知2人依法不能兼任见证人、受赠人,却执意这样做。

高院认定裴祥泉立遗嘱时,为求遗嘱能有效并依照他的意愿分配遗产,已将陈姓、谢姓见证人排除于受遗赠者之外,不宜无视裴祥泉在遗嘱前言所表示「家里人一毛钱都不给」的心愿,导致遗产全部由弟妹等法定继承人取得,因此今改判遗嘱有效。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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