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选会今召开第616次委员会议,针对立法院交由中选会办理之2项公民投票案进行讨论,经过委员充分讨论后达成决议,立法院114年5月20日交由中选会办理之「您是否同意『各级法院合议庭法官判处死刑不须一致决』之政策?」公民投票案,非属《公民投票法》第2条第2项第3款「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并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15条第2项规定,碍难办理公民投票。

中选会指出,立法院114年5月21日交由该会办理之「您是否同意第三核能发电厂经主管机关同意确认无安全疑虑后,继续运转?」公民投票案,则合于《公民投票法》第2条第2项第3款「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规定,依《公民投票法》第23条规定,定于114年8月23日举行投票。

中选会说明,该会依据《中央选举委员会组织法》、《公民投票法》等法律规定,对于立法院依《公民投票法》所提出之公民投票案提案具有审议权限。从《组织法》上而言,中选会为独立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且该会《组织法》第6条规定,公民投票公告事项之审议应经该会委员会决议;从任务与权限而言,中选会须依法处理公民投票案,而《公民投票法》则是立法院通过施行之法律,立法院决议交由中选会办理之公民投票案,仍应符合《公民投票法》第15条第2项规定。

中选会进一步说明,中选会是由立法院通过之法律所设置之独立机关,依据中央选举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及第6条规定,中选会掌理公民投票事务之办理,各项公民投票公告事项之审议,应经中选会委员会议之决议,中选会依据《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行政院组织》法及《组织法》为独立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又根据《公民投票法》第3条第1项,中央选举委员会为全国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同法第15条第2项规定,立法院对于「重大政策之创制与复决」,经立法院院会通过后,交由主管机关中选会办理公民投票。

中选会说,依《公民投票法》规定,立法院仅能对重大政策之创制与复决提案,此与人民公民投票提案自不相同;又《公民投票法》所规定公民投票之程序与实体要件,不仅拘束各项提案人、提案机关,也依法拘束中选会。亦即,各提案人、提案机关必须符合《公民投票法》所定之法律规定,经中选会委员会议审议符合法律要件后,始得据以适法办理公投,实现直接民主。质言之,立法院经立法院院会通过之公民投票,仍应符合《公民投票法》第15条第2项要件所定,始不适用同法第9条至第13条、第17条第1项第3款及第19条规定。

针对立法院交由中选会办理之「您是否同意『各级法院合议庭法官判处死刑不须一致决』之政策?」公民投票案,中选会表示,该会委员会议决议本项公民投票案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15条第2项规定,主要理由系依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科处死刑之判决,应经各级法院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宪法诉讼法》第38条规定,宪法法庭裁判,有拘束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并有实现判决内容之义务。基于权力分立及立法权受宪法拘束之原理,立法院亦须受宪法裁判内容之拘束。

此外,该公投提案以宪法判决主文为标的,且该宪法法庭判决主文亦载明「法院组织法就主文第1项案件,未明定应经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始得科处死刑,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相关规定。」则本公投案另涉及法院组织法之修正,具有「立法原则之创制」之性质,已非属「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范畴。

中选会指出,至于立法院交由中选会办理之「您是否同意第三核能发电厂经主管机关同意确认无安全疑虑后,继续运转?」公民投票案,该会委员会议决议本项公民投票案符合《公民投票法》第15条第2项规定,本项公投提案属能源政策,且系就已于114年5月17日停止运转之第三核能发电厂交付公投决定是否继续运转,应属「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范畴。

中选会表示,立法院会议通过之「您是否同意第三核能发电厂经主管机关同意确认无安全疑虑后,继续运转?」公民投票案,系于5月23日发布公民投票公告,编号为第21案全国性公民投票案,并定于114年8月23日(星期六)举行投票,投票时间从上午8时起至下午4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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