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方起诉指出,吕金铠于1993年12月间担任面包师傅,住在新北市中和区秀朗路3段公寓,陈锡卿(经判决定谳)于同年12月21日借住该处,2人于同年月12月22日下午4时许,依报纸广告致电家教中心佯称要聘请英文家教,被害女大生接获家教中心指派后联系陈男,并约好当天晚间到吕男住处洽谈,女大生赴约后于晚间7时50分准备离开时,吕示意陈留住女大生,陈男即随关灯,2人合力制服女大生后抬到客厅性侵对方。

起诉还指出,吕金铠压制女大生让陈锡卿性侵得逞后,告女大生昏迷,于是脱去对方卫生裤后缠住其颈部打结后回到面包店,陈男则将卫生裤再打死结,将女大生拖到卧室后逃逸,女大生事后窒息死亡。认定吕、陈2人涉犯强奸杀人罪,予以起诉。

高院判决指出,吕金铠于案发后接受于1993年12月23日至30日间接受5次警询、2次侦讯,均否认涉案,直至陈锡卿隔年1月8日晚间10时被捕后,再被警方带回讯问,到案后7小时至隔天凌晨5时10分第6次警询时,突然自白犯罪,并撰写4页约600余字、夹杂以第三人称方式叙述及文句不通顺、重复誊写的自白书,除行为有异,当天上午经检察官复讯时,供称其自白均为谎言,

陈锡卿也供称,他因受警方刑求而伪称与吕金铠共同涉案,以求分担罪责,也听到吕男遭刑求殴打声音,且2人被还押时,其等内外伤记录表、病历卡上也确载有伤势。因此人订吕、陈于1994年1月8日、9日制作的警询笔录、自白书、勘验笔录、侦讯笔录,均为不正方法取得,不具证据能力,不得作为本案证据。

合议庭还认为,依刑事局2006年7月18日DNA鉴定报告,女大生阴道内仅检出陈锡卿的DNA,不能认定吕金铠性侵女大生,又证人对案发当晚女大生与吕男行为时间矛盾,无法认定吕男在女大生遭性侵杀害时在场,而陈男虽证2人共同犯案,但与其他证人证述不合,且历次供述矛盾,一审判死刑后供词更发异常,有随案情及事证发展程度转换情节的自保倾向,证词有重大瑕疵,无法采信。

合议庭综合判断,吕金铠及陈锡卿于1994年1月8日、9日的警询、侦讯笔录、自白书等均不具证据能力,DNA鉴定报告结果、证人证述、陈锡卿证述等证据,也无法证明陈男性侵女大生时吕男在场,应对吕男无罪谕知,而原判决引用吕男非任意性自白、陈锡卿瑕疵证述及不精确的DNA鉴定结果,认吕男性侵及杀人犯行,认事用法尚有违误。吕男上诉否认犯行有理由,因此撤销原判决,改判吕男无罪,可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