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判决书表示,台东分局员警于民国112年2月2日下午5时许进行巡逻勤务时,看见妇人骑机车打方向灯右转弯,转弯后继续打方向灯,接著第2次右转,警方认为妇人未依规定使用方向灯予以拦停,并要求酒测,妇人拒绝酒测,遭裁罚新台币18万元。

判决书表示,妇人不服处分向监理站及台东分局提起诉愿遭驳回,于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区监理所台东监理站向法院表示,警方认为妇人违反道交条例第42条规定,汽车驾驶人「不应使用灯光而使用」(转弯后继续使用方向灯),于是依警察职权行使法第8条第1项规定,警察对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拦停并采行酒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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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人辩护律师表示,妇人于前一路口右转弯后未久,便因继续直线行驶不到50公尺后即达家门口而须再次右转返家,才于前一路口转弯过后、继续直行之过程中未将右方向灯关闭,并非于长时间之直行中持续使用右方向灯而未曾转弯,难谓有未依规定使用灯光之违规情形。

律师表示,且妇人骑车未有摇晃、猛然煞车、车速异常等不正常驾驶行为,员警如何判定其驾驶行为具合理怀疑有发生危害之可能性,而有对妇人拦查实施酒测之必要性。

律师说,拦查地点属于私人土地,员警于原告右转进入私人土地后才为拦停、盘查,违反警察勤务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员警之拦查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道安规则虽规定应于距离交叉路30公尺前打方向灯,方向灯需显示至完成转弯之行为为止,也就是待机车龙头转正直行时关闭方向灯。但妇人第1次右转后,扣除待机车龙头转正行驶之距离,至第2次转弯地点显已不足50公尺。

法院表示,妇人于第1次右转后实无从区分何处始为正确之关闭、开启方向灯之地点,因此未于完成第1次右转后先关闭右方向灯,再于第2次右转前开启右方向灯,亦属合理。

再者妇人短时间、短距离内持续显示右方向灯之行为并不会造成后方车辆无法预期之风险,自无所谓不依规定使用方向灯之违规。

法院认为,妇人打方向灯没有「已发生危害」或有「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的情形,因此警方的拦停违法,妇人也就无配合接受酒测之义务,拒绝酒测有理,因此撤销台东监理站和台东警方的原处分。(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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