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男主张,他确实有开车撞到狗儿,行车记录器因较靠近前挡风玻璃,因此有拍到受害犬只,但驾驶座位置较后方,会被引擎盖遮蔽视角,当下车辆晃动只以为是路面有坑洞,所以有稍作煞车;加上该犬只当天没有牵绳,饲主也不在现场,没有发现到饲主有喊叫提醒等行为,因此不知道有压到狗儿,且犬只当下已经死亡,再送医也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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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局则抗辩,该犬只是受到汽车撞击,依照陈情人提供的影像可见,事发当下,车辆煞车灯是有亮起的,代表胡男有察觉异样;又依胡男的行车记录器可发现,当时受害犬只正在路间行走,但胡男并未停车或下车查看状况,也没有通报相关单位或报警协助处理,违规事证明确。

案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审理,法官援引《新北市动物保护自治条例》第11条第1项规定,「使动物受伤害之行为人,应尽速将动物送医治疗」,加害人确实有自费将受害动物送医治疗的义务,但前提应建立在「受害动物尚有生命迹象,而有以兽医学方法施予活体一般医治疗养之可能性」为限。

法官审酌胡男未遵守道路交通相关规定,因而辗压到犬只应当负起过失责任;然而查阅动保处函文及事故现场照片,可发现该犬只在遭撞击辗压之际,于案发第一时间内即已死亡,并无送医救治疗养以保护其生命之可能,因此农业局所作成的原处分,其前提事实与《新北市动物保护自治条例》第11条第1项不符,难认合法。

法官认为,胡男驾车因过失伤害导致犬只死亡,或许容有《动物保护法》第30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适用,但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行政法院在撤销诉讼中仅能审查行政处分之合法性,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追补或更正违法之行政处分,否则即有司法机关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之虞,从而认定农业局所做裁处胡男3万元罚锾之决定,于法未合,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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