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指出,被害女顾客去年3月11日前往台南市东区1家美学个人工作室,进行下体私密处除毛课程,负责人陈女经被害人同意拍摄下体除毛前、后照片,事后未经被害人同意,就将照片公开刊登在IG帐号的限时动态,同年6月又将照片放入IG精选内容,供不特定网友观览。被害人直到同事告知,才惊觉自己的私密照已被人看光光,气得对陈女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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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女辩称拍照时有经过被害人同意,且被害人也是看到IG上其他客人的除毛照才来消费,依其社会经验可得拍照目的就是为了刊登在社交平台做为宣传之用,因此在同意拍摄时等于已放弃影像保护隐私;此外,该照片具有医学性价值,客观上非为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隐私部位,应不构成无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

法官表示,所谓「性影像」定义包含「性器或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身体隐私部位」,陈女拍摄、张贴的照片经勘验内容有被害人阴阜、大阴唇之部分,应属性器无疑。另外,被害人明确表示,同意陈女拍摄性影像目的是要让自己看对比图,并未同意陈女将照片刊登上传网路平台。

法官认为,被害人「同意拍摄」性影像不等同于「同意散布」性影像,且陈女发现该私密照后曾向陈女抗议,陈女回讯说「我真的很抱歉,没先经过你同意,我已经删除了」,可证明陈女未经被害人同意就将其私密照上传社交平台供人观览,触犯「未经他人同意无故散布性影像罪」罪证明确,一、二审均将陈女判刑2月、得易科罚。不得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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