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审理时,黄琪辩称是林母请他代为支付假扣押诉讼费用,所以汇款3000万元到列支敦士登公司帐户之事,寄托关系存在于林母家族的建设公司与列支敦士登公司之间,就算林母受到损害,也不是他造成侵害,何况此案刑事部分,法院已经改判他无罪确定,林母不应找他要钱。
高等法院认为,法院先前已判黄琪要赔偿林母2315万余元确定,而林母当时依黄琪指示汇款3000万元到列支敦士登公司,给付关系确实存在于林母与黄琪之间。
此外,列支敦士登公司由苏姓男子挂名登记为负责人,实际仍由黄琪经营管理,公司帐户也是黄琪自己存放资金使用,由黄琪持有存折、印鉴,因此黄琪与该公司之间,确有帐户借用契约。
高院认为,林母已催告黄琪清偿2315万元遭拒,且黄琪名下无收入、财产,已无资力清偿,既然列支敦士登公司帐户里还有存款2000万元,黄琦不应摆烂拒付,因此今判列支敦士登公司应支付黄琪2000万元,但由林母代为受理,也就是说,该公司须直接将2000万元还给林母。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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