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去年8月起,检警陆续将柬埔寨国人营救回国,其中有人蛇集团份子假装成被害人混入其中,但警方根据报案人口供,陆续查出陈女、赖女、周女及林男等4人为人蛇集团核心干部,被害人均由4人招募赴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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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追查,赖女、周女、陈女等人加入「万源集团」、「万利集团」或「万古集团」等诈团,3人担任集团「人事部」组员,负责招募国人出境,另一名林男则担任负责接应受招募的国人出国,或代办机票、护照等行政工作。

陈女为屏东三地门乡民,却利用原住民身分取得同乡信任,以到柬埔寨「从事电脑打字工作,合法正当,底薪1个月4万元,奖金另计」等话术,诱骗10多人出国工作,其中8名被害人还是陈女同乡,成员还有未成年在内。

遭骗至柬埔寨的台湾人,抵达指定地点后,护照、手机就被没收,园区四处都有监视器、警卫,受到严格监控,并被集团逼著以电话或网路从事诈骗工作,若违规则会遭警卫痛殴。部分被害人不愿从事犯罪,想要返台还被逼著交付赎金,直到家属陆续报警及付赎,才于去年9月陆续返回台湾。

检察官侦办后,依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等罪起诉陈女4人,屏东地方法院审理后,判处陈女应执行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赖女1年10个月徒刑,判处周女11个月,并处林男2年徒刑,缓刑5年。

检方不服上诉,今高雄高分院宣判,刑期加重,并认为原判决有违误:(一)本案犯罪事实亦构成修正前人口贩运防制法第 32 条第 1 项之意图营利以诈术、强暴、拘禁、监控之方法,使人从事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既、未遂)罪,此部分为起诉效力所及,原判决漏未论及。

高院指出,被告陈、赖、周到柬埔寨后均选择留下,加入本案犯罪集团,其等均无遭到殴打或体罚之不得不为之情事,甚至均有与集团干部出去玩、去酒店庆功,其等之犯罪情状,并无显可悯恕而情轻法重之情形,原判决适用刑法 59 条对其等均酌减其刑,容有违误。

刑法第 297 之意图营利以诈术使人出国既、未遂罪,所保护之法益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权,故应以被害人人数及被害次数计算罪数。原判决就被告陈、林之罪数,以被害人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机出国而论以一罪,亦有违误。

公诉检察官于本院审理时始主张被告周女为累犯及应加重其刑之事证,原审未及审酌,亦有未恰。被告林男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12 年上诉字第 1968 号判决定应执行有期徒刑 1年 8月确定,被告林男不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审未及审酌,对被告林男宣告缓刑,亦有违误。 

合议庭综合陈女4人罪状,审酌4人在人蛇集团担任的角色,依以诈术使人出国罪,陈女从重改判3年8月,赖女3年2月,周女1年7月,林男2年。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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