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姓房东主张,2020年1月,住在彰化的陈女向他承租房屋,苏女作为连带保证人,与陈女同居此处。1年多后苏女在屋内自杀身亡,导致房屋交易价值减损168万余元,房东认为陈女身为苏女的同居人,应为房价减损负责而求偿。

陈女则表示,苏女是与她一起承租该房屋,采分租共住方是一起负担房租,她并非苏女的同居人或二房东,两人是个别的承租人,苏女的自杀行为所该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及于她。且屋子并没有物理上的毁损、灭失或功能减损,房东的损害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她不需负责。

高雄地院审理认为,《民法》规范房客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应以租赁房屋物理上毁损灭失或功能损坏为限,苏女的自杀行为并未造成房屋毁损,凶宅造成房东的经济损失并不适用该项规定,又陈女并非苏女遗产继承人,因此法官认定陈女不须赔偿房屋价值减损部分,判房东败诉。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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