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囚8月、另2年2月得易科

一、 判决主文内容 林秉枢犯如附表一主文栏所示之罪,各处如附表一主文栏所示之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贰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编号1至4、10所示之物均没收。

二、 主文刑度说明: 被告本案所犯共13罪,其中伤害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捌月,为不得易科罚金部分,其余罪名及宣告刑详如附表一,得易科罚金部分定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贰月,总刑度有期徒刑贰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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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讯偷拍高嘉瑜9裸照

贰、 事实摘要

一、 林秉枢与A女前为男女朋友。林秉枢竟分别为下列犯行: (一) 于民国110年9月17日凌晨某时,在不详地点,与A女透过网路视讯时,基于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及身体隐私部位之单一犯意,未经A女同意,以其所有之iPhone12手机,接续于视讯中截取A女裸露身体隐私部位之影像9张。

发文诬高嘉瑜介入他人婚姻

(二) 与其秘书甲女意图散布于众,共同基于恐吓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诽谤之犯意联络,于110年11月10日10时46分起至13时19分许止、16时20分许,林秉枢接续以上开手机连结LINE指示甲女,以脸书人头帐号,张贴指摘A女介入他人婚姻并将公开之文字至不特定人得观览之政治人物脸书公开页面;又指示甲女至A女担任来宾之TVBS新闻台「新闻大白话」youtube直播中,张贴影射A女违法并将公开之文字,足以贬损A女之名誉,并以加害名誉之事恐吓A女,使A女阅览后心生畏惧,足生危害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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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嘉瑜伤势惨重。高嘉瑜办公室提供
高嘉瑜伤势惨重。高嘉瑜办公室提供

饭店囚虐高嘉瑜逼写自白书

(三) 于110年11月11日22时许,于A女前往新北市板桥区县民大道1段189号馥都饭店1208号房,林秉枢以A女为其购买药物不合其意为由,竟为下列行为:

  1. 基于伤害、强制之犯意,先强行夺取A女随身皮包,再将A女随身皮包丢至房间外走道,并使皮包内物品洒落地面,待A女拾起物品后,又反复强行夺取A女皮包及其内物品,并将之丢置地上再令A女拾起;后威吓A女入房后,再于110年11月11日22时许至12日6时许,命A女脱去全身衣物、下跪、交付所使用之手机供己查看手机内容,而林秉枢见A女手机内有与前男友之联络纪录遂心生不满,徒手殴打A女身体,并在房内拖行A女、拉A女撞击浴缸,使A女受有颜面多处钝挫伤、四肢多处钝挫伤、头部多处钝伤等伤势,又强制A女以LINE传送「24号我一定不行出席」等文字予李OO;复于A女躺卧床上冰敷脸部、休息时,以手机对A女录影,并强迫A女被动坦承有收受马OO之劳力士及发放薪资之事,再强迫A女书写自白书供其拍照,而接续以此强暴、胁迫之方式,使A女行无义务之事。

  2. 基于无故取得、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犯意,于110年11月12日5时许,未经A女同意,持用A女行动电话,先将A女与马OO之LINE对话记录截图并回传至自己之LINE帐号内,又于110年11月12日6时许,在A女之脸书公开页面刊登「小马送我的劳力士手表,真的很开心,而且还能换表带。真的很开心,很甜蜜」等文字并附上劳力士手表之照片,又截图后回传至自己之LINE帐号内,再删除所刊登之文章;复于110年11月12日9时13分许、9时19分许,以A女LINE帐号传送「我刚刚开除高OO了,以后不用来上班了」、「我不只没工作,我很可能会坐牢」等文字至A女家人之群组并将该等讯息截图并回传至自己之LINE帐号内;后于110年11月12日12时11分,以A女LINE帐号传送「大哥抱歉。之后若有什么吩咐再请随时交代,我必尽力。谢谢您体谅,真的不好意思,谢谢」等文字予李OO,而无故取得、变更A女之行动电话此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并致生损害于A女。 

高嘉瑜遍体麟伤。高嘉瑜办公室提供
高嘉瑜遍体麟伤。高嘉瑜办公室提供

母灵堂扯发高嘉瑜逼下跪

(四) 基于强制之犯意,于110年11月24日11时50分许至12时22分许,在新北市板桥区长江路1段14号雅苑会馆大厅及202室其母灵堂内,接续喝令A女数度下跪、强力拉扯A女头发、按压A女头部、将A女推倒在灵堂内沙发、扯去A女配戴之帽子及口罩,并于A女向会馆柜台人员取得口罩后,被告再自A女手中强取口罩并往会馆柜台内丢掷,以此等强暴、胁迫之方式使A女行无义务之事。

(五) 林秉枢因恐事实栏一(三)伤害A女行为在媒体曝光,且因持有A女之私密影像、自白书及相关录音录影档案等物,竟基于恐吓危害安全之犯意,于110年11月29日18时58分许,以拨打LINE电话予A女,于语音电话中对A女恫称:「还是我,跟镜周刊换一换」、「妳真的要我死,是不是?我死,妳也会死,妳懂吗?」、「妳懂吗?我如果沉船了,妳如果要我,把我塑造成一个渣男…阿妳猜会怎样?」等语,又于同日19时3分许传送LINE讯息「不要互相毁灭」等文字予A女;复于同日20时38分许传送LINE讯息「不然我们回一起死」等文字予A女,以加害名誉之事恐吓A女,使A女阅览后心生恐惧,致生危害于安全。

P图变造存款余额

二、 林秉枢为使他人误信其具相当之财力,分别与丙女、甲女、郑仁杰共同基于变造准私文书之犯意联络,林秉枢并基于行使变造准私文书之犯意,分别为下列犯行: (一) 林秉枢以LINE指示丙女变更自动柜员机交易明细表照片上帐户余额、交易时间、序号(5次,各1张),待丙女分别以修图软体变造完成后,再以LINE回传经变造后之照片予林秉枢以供行使。嗣林秉枢分别将其中4纸经变造之准私文书提示予其女友吴OO等人观览,足生损害于银行管领帐户资料之正确性。

(二) 林秉枢以LINE指示甲女,变造自动柜员机交易明细表照片上交易时间、机号、序号、余额(1次,1张),经甲女以修图软体变造完成后,再以LINE回传经变造后之照片予林秉枢以供行使,足生损害于银行管领帐户资料之正确性。

(三) 林秉枢以LINE指示郑仁杰,变造永丰银行帐户存入交易凭单照片上收款行、收款帐户、汇款金额等,郑仁杰变造完成后,再以LINE回传经变造后之照片予林秉枢以供行使。林秉枢并于109年11月26日将该经变造之准私文书提示予吴OO等人观览,以此等方式行使,表示林秉枢于该日汇出该笔款项向尊彩公司购置艺术品,足生损害于银行管领帐户资料之正确性。

辩拍裸照是2人情趣

参、 认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简述:

一、就事实栏一(一)部分 被告及辩护人辩称要旨:前开截图9张系征得告诉人A女同意,这是二人平日情趣云云。然被告于警询时坦承未经告诉人同意即截取等语不讳,告诉人亦证述被告未经同意予以截图等语明确,且参考前开截图9张内容,告诉人呈现半闭眼、肢体动作仍在晃动中之情状,明显为被告在对话过程中随意截图所得;对照告诉人与被告共同合影之私密照片可以发现,告诉人于准备拍照时均会有微笑、眼神对准镜头之表情安排,而与前开截图9张内容中的表情、姿态不同,显见应系未经告诉人同意撷取而得。又案发后被告与告诉人的LINE对话纪录,并无双方互相传送私密照片,以及告诉人事后同意截图的纪录,应认被告所辩不可采信。

二、就事实栏一(二)部分 被告及辩护人辩称要旨:被告之留言均为客观事实,告诉人为政治人物应有较高的审查标准,留言内容具有公共性,被告主观相信留言内容应属真实云云。

然参考证人甲女、吴OO证述内容,均无任何被告提供告诉人的录音以及与其留言相关的佐证纪录。且经勘验卷内被告与告诉人之对话录音档案,其中一份档案是涉及谈论告诉人是否有婚外情之内容,但在被告与告诉人对话中,均是被告主动表明自己有相关证据,然告诉人并未对此做任何回应,仅啜泣、表明想要回家等语,故被告究竟有何相关证据尚属不明。

另其余档案内容则涉及告诉人、马OO有关领取薪资问题,勘验后发现多为告诉人复述被告要求告诉人陈述的内容,并无告诉人主动陈述有关违法发放薪资的相关证据。且在本案案发同日,被告先传送责备告诉人之讯息,待案发后双方曾有多通语音通话,嗣后双方曾和好,被告则传送「已派人留言支持」之讯息与告诉人,显见被告之留言仅系基于报复、泄愤于告诉人的心态。

如果其留言确实为真,何以被告在和好后又欲改变舆论方向;且被告如果欲检举告诉人有违法行为或将之交由公众讨论,何以在110年11月30日本案即将为媒体报导之际,再次要求证人甲女到各媒体留言支持被告、指称告诉人与他人有婚外情等内容,凡此种种均证明被告并非基于公共、公益性的讨论为留言。

再者,倘若被告已有告诉人明确违法事证,被告何需在本案发生后2天即事实栏一(三)时间,再次以强制手段,逼迫告诉人裸身、下跪,陈述有违法发放薪资与助理乙节并加以录影、拍照存证,被告此种行为更可反证其并无查证,而要透过强制告诉人的行为来制造发表留言的证据,故被告所辩不可采信。

辩下跪写纸条学电影闹著玩

三、就事实栏一(三)部分 被告及辩护人辩称要旨:坦承伤害犯行,但其余行为均无实施强制力,下跪、写纸条等都是被告与告诉人学电影闹著玩的行为,告诉人自行提供手机供被告查看,被告虽曾持用告诉人手机传送简讯,但都是经过告诉人同意云云。

告诉人遭被告殴伤部分,有告诉人指诉以及台大医院诊断证明书为佐。其余部分,除有告诉人指诉外,再经勘验饭店监视器画面,被告有丢掷物品,告诉人有持续在饭店房间门口弯身捡拾地上物品的动作。

且告诉人遭被告殴打成伤、躺在床上以冰袋敷脸时,被告又询问马OO赠表及支薪之事,告诉人仅以虚弱的声音被动回应「是」;又告诉人手持自白书拍照时,眼神空洞、眼白泛红,明显为哭泣且无奈的表情,被告辩称告诉人系出于自愿、闹著玩云云显不可采。

至于11月11日23时,被告命令告诉人传送简讯与证人李OO部分,被告虽称是告诉人自愿传送,然在此传送时间前后,被告先后对告诉人为各项强制、伤害犯行,告诉人岂有可能在此过程中,仍会想到要与证人李OO联系沟通行程时间,主动传送简讯与证人李OO,故被告此部分所辩尚难采信。

再者,被告持用告诉人手机时将告诉人手机内与证人马OO的LINE对话纪录截图传送至被告手机内,考量案发期间被告与告诉人间均无任何对话纪录,只有告诉人单方面传送截图给被告,且11月10日被告才先散布文字诽谤告诉人涉及婚外情、质疑告诉人违法发放薪资与马OO等,告诉人自不可能主动传送讯息截图给被告。

此外,参考告诉人指诉:被告平日传送的讯息文字均有搭配完整的标点符号等语,此亦有被告与告诉人LINE对话纪录内容可佐,而A女脸书留言,传送予A女家族群组、李OO之讯息内容,较为符合被告的输入习惯,应认为系被告所传送无误。故被告上开辩解均非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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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嘉瑜出庭控:被3度逼跪拜林秉枢母牌位

四、就事实栏一(四)部分 被告及辩护人辩称要旨:被告虽有起诉书所载的客观行为,但检察官并未说明被告实施何种强制力云云。

然告诉人到庭证述:当时遭被告喝叱,还被抓头发、压头、拨掉帽子、口罩,并且在被告母亲灵位前下跪,都是被告逼迫等语,并经勘验现场监视器录影画面,被告对告诉人大声咆哮,推告诉人导致其跌坐在沙发区,且告诉人曾分别对被告母亲牌位跪拜3次,然当时并无任何工作人员、被告亲戚在场,倘若要表示对死者的尊重及孝道,更应该是由被告行跪拜之礼,但从监视器画面显示,被告站在告诉人身后,在告诉人下跪时,对之压头、扯发,且当告诉人起身时又曾跌坐在地上,并以手挥开被告举动,告诉人明显不愿意遭被告如此对待。

又当告诉人向柜台索取口罩时,遭被告出言阻止,并强抢告诉人取得之口罩丢入柜台内,被告上开所为都是以口头喝叱、肢体动作迫使告诉人行为无义务之事,故被告所辩尚难采信。

林秉枢不认扬言散布裸照

五、就事实栏一(五)部分 被告及辩护人辩称要旨:当时是向告诉人求饶,并非条件交换,被告也从未要散布告诉人私密照片、影像,被告是要极力阻止周刊报导相关新闻,被告与告诉人关连甚深,如遭揭露感情问题也将影响告诉人政治生命云云。

然观之在案发前被告曾强制告诉人陈述有违法发放薪资的影片,其中亦有告诉人裸身下跪的私密照片,被告均以此做为手握告诉人违法事证之依据。

又参考被告与告诉人对话的录音纪录中,被告曾提及周刊将告诉人涉及助理费违法之事,自己不会拿出来换等内容,显见被告系以「换」此一字眼做为要求告诉人应拒绝媒体采访,借此交换被告不会将告诉人违法资料提供媒体,告诉人自然会担忧前述遭被告强制陈述、下跪裸身等影片照片将遭被告公布、外流进而心生畏惧。

虽然被告传送前开恐吓讯息过程中多次向告诉人道歉,然而传送讯息时间与前开言词恫吓告诉人时间甚为密接,其中仍有「互相毁灭」、「一起死」等用语,明显有挟持告诉人秘密而同归于尽之意,而让告诉人心生畏惧。

且被告在与告诉人为前开恐吓言论以及讯息后,曾与证人吴OO联系,表示要「让告诉人倒台」,益征被告确实欲使告诉人发生不利之后果而有恐吓的主观犯意。

末被告持有大量告诉人的私密照片、影片,并曾在11月13日大量传送予告诉人,告诉人对此并未有任何愉悦的回应,相反的,告诉人仅是持续传送生活有关的截图、新闻等资料与被告,显然告诉人对此有所忌惮,但担心触怒被告而不敢直接回应。另告诉人与证人甲女均曾证述担心遭被告外流私密影片、照片等语,故此并非告诉人个人臆测之词。应认被告上开所为确为恐吓犯行。

六、就事实栏二部分 被告及辩护人辩称要旨:交易明细表等收据不具有文书效用,且为被告所有,并非无制作权人之变造云云。依照自动柜员机交易流程以及民众前往金融机构办理汇款交易后,相关明细以及凭单均系自动柜员机或金融机构开立交与民众收执的凭据,被告并非制作权人。

而被告指示他人变造交易明细以及存入凭单后,势将影响金融机构对于交易资料纪录的正确性,并且也会影响被告名下帐户金融机构对于帐户管理资料的正确性,而被告提示与他人阅览,也将使他人对被告产生具备相当程度财力背景之印象,然此系与被告实际之资力有所不符,故被告所辩均非可采。

法官:共犯13罪

肆、 论罪科刑之依据:

一、 核被告所为,就事实栏一(一)部分系犯刑法第315条之1第2款窃录他人非公开活动及身体隐私部位罪;就事实栏一(二)部分系犯同法第305条恐吓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条第2项散布文字诽谤罪;就事实栏一(三)部分系犯同法第277条第1项伤害罪、同法第304条第1项强制罪、同法第359条无故取得、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罪;就事实栏一(四)部分系犯同法第304条第1项强制罪;就事实栏一(五)部分系犯同法第第305条恐吓罪;就事实栏二系犯同法第216条、第220条第2项、第210条行使变造准私文书罪(共5罪)、同法第220条第2项、第210条变造准私文书罪(共2罪)。

林秉枢精神抗辩法官打脸

二、 被告并无因刑法第19条第1项、第2项予以减刑,理由如下: (一) 经本院嘱托台北市立联合医院对被告为精神鉴定,被告过往有多次情绪障碍或情感疾患之诊断。整体言之,被告过往之精神疾病诊断,均为情绪障碍或情感性疾患类别,可能影响其辨识与控制能力,应于本次鉴定中加以鉴别。

(二) 然就目前相关资料检视,被告之情绪症状,严重度及时间均未达「郁期发作」、「躁期发作」、「混合型发作」或「轻躁期发作」之诊断准则要件。被告虽有类似幻觉经验,亦非具有诊断特征之真性幻觉,而系不具特异性之假性幻觉。因此,鉴定人认为,被告应为循环型情绪障碍症(循环性情感疾患)之患者,此疾病亦属于情绪障碍或情感性疾患之一,但其疾病活跃期或发作期,对于其知觉理会及判断作用,或自由决定其意思之能力,尚难称有显著影响,换言之,尚未达现实感缺损,违法性认知缺损,或自控能力显著缺损之情形。

(三) 另一方面,就被告所涉犯行之时间点,是否有受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响,则可发现,其情绪失控或激躁期间多为一过性,持续未超过1天而可自行回复,亦非精神病症状如妄想、幻觉之影响所致。因此鉴定人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其涉案行为系因精神病症状影响,躁期症状、郁期症状,混合期症状,或轻躁症状等相类似情形所影响或导致。

(四) 简言之,被告于本次嘱托鉴定各项时间点之犯罪行为,均非受精神病症状(如,脱离现实之幻觉、妄想或混乱言行)、严重情绪症状(如躁期、郁期或其他相类似之情形),或其他明确且影响心智功能之其他心智缺陷所导致,本次鉴定认为,被告于行为时,并无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显著缺损,亦即其行为时,并无刑法第19条第1项或第2项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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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秉枢只认伤害罪

伍、 本院量刑审酌:

被告与告诉人原系男女朋友,本应基于理性及尊重而与告诉人互动,然其如事实栏一(一)所示,系侵害告诉人对身体部位的隐私保障。又于事实栏一(二)中,在公众均可见闻之政治人物脸书及直播节目散布文字诽谤告诉人,造成告诉人名誉受损,并使其心生畏惧。

再如事实栏一(三)之所示,侵害告诉人的身体健康法益,以及以强暴胁迫手段违反告诉人意思形成、决定与实现的自由。复如事实栏一(四)所示,于公开场合对告诉人为强制犯行,除使告诉人于公众场所难堪,又侵害告诉人之意思自由。

另如事实栏一(五)所示,不断透过其持有告诉人不堪的资讯,以告诉人不配合将公布之,使告诉人心生畏惧。被告上述行为后往往又会积极与告诉人求和,并以自身患有精神疾病、母丧或告诉人错误行为引发被告失控等借口,使告诉人心生内疚而予以原谅,周而复始为类似犯行,在在均显示被告系透过肢体、言语、精神暴力以及情绪控制方式,造成告诉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

末就事实栏二部分,被告恣意变造、行使变造私文书犯行,损害金融机构帐户资料管理的正确性,以及行使对象对被告资力的误信。而被告就上开犯行,仅就伤害部分坦承,其余部分均否认犯行,且辩词亦多有翻异,并夹杂指责他人、暴露他人生活隐私内容,而未与告诉人达成和解,取得告诉人原谅。

综上,衡酌被告之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生活状况、品行、智识程度、与被害人之关系、对社会所生之危害程度、影响及被告犯罪后态度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陆、不另为无罪部分

公诉意旨认被告于事实栏一(三)另涉犯刑法第302条第1项之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嫌,以及被告曾就自己持用告诉人手机传送予李OO「大哥抱歉。之后若有什么吩咐再请随时交代,我必尽力。谢谢您体谅,真的不好意思,谢谢」此讯息后,予以截图回传至自己手机内,认涉犯刑法第359条之无故取得电磁纪录罪嫌。

惟查:告诉人泛指被告不让其离开房间,并未具体指诉被告以何非法方式对其私行拘禁,且期间亦有服务人员递送冰袋,告诉人并未求救;再者,告诉人虽然因裸身状态或被告不愿交还其手机,使其难以离去,然而被告喝令告诉人裸身、控制告诉人手机仍属强制行为,难以认定为私行拘禁行为。

再者,遍查被告与告诉人LINE简讯纪录,并无该截图回传纪录,且告诉人亦未明确提及发现有相关截图纪录。考量前开部分与经本院论罪科刑强制罪以及变更、取得电磁纪录罪部分各为裁判上一罪关系,故均不另为无罪谕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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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如不服判决之救济:

本案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均得上诉于台湾高等法院(辩护人仅能为被告利益上诉,且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诉人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

捌、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谢梨敏、陪席法官黄秀敏、受命法官谢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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